公司法修正疑義研商會議紀錄
壹、 時間: 107 年 7 月 31 日(星期二)上午 10 時
貳、 地點:經濟部 107 會議室
參、 主席:經濟部商業司李鎂司長 紀錄:馮茂紘
肆、 出席單位及人員:(詳如簽名冊,略)
伍、 報告事項:(略)
陸、 初步結論:
一、 本件紀錄所載為針對新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適用疑義之初步會 商結論,各與會單位如有修正建議,仍請於會後提供給商業司 參考。
二、 以下結論適用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三、 如何認定「繼續 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 股東」? (一) 股東依本條召集股東臨時會者,應委任公司之股務單位或 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並須完成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公告申報程序。有關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資 訊申報等事項,應依金管會、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所定之實 務作業規定辦理。 (二) 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認定,應自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 (始日)往前算 3 個月期間。
(三) 股東請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辦理公告申報時,應檢附 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開立其符合公司 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
(四) 股東申請開立上述持股條件證明時,應提示證券存摺或集 2 保公司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並應確保至股東臨時會停 止過戶日止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五) 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須再次檢附公司股務單 位或股務代理機構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 股條件證明予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原受理單位)。
(六) 股東應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提示截至前一日止之 證券存摺或集保公司所產製之餘額資料予公司股務單位 或股務代理機構。
(七) 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應再次確認股東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如發現有 不符之情事時,應立即通知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以 停止股東臨時會之進行。
(八) 股東係多數人合併計算持股者,於繼續 3 個月之持股期間 內,人數不可新增,但可減少,惟減少後合併計算之持股 期間及持股數,仍應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 條件。
四、 依本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時間或次數限制,且申請人 重複行使是否要規範? 無時間或次數之限制。
五、 適用本條之時點為何?倘明年 1 月施行此一新制,股東臨時會 是否能於 1 月 1 日即可召開,或是於 1 月 1 日才開始起算持股 3 個月的時間? 新法施行後即可適用。倘於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則股東可於 1 月 1 日開始啟動相關召集程序;計算繼續持股 3 個月時,得 併計施行前之期間。 3
六、 對壽險業是否應另予規範?
(一) 現行有關保險業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 舉之表決權,係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限 制,保險業依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投資時,不得有以 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亦不 得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 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也不能指派人 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二)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保險業資金來 自社會大眾,若保險業藉由大量持有特定公開發行公司 之股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 證券,或因被投資公司資本龐大且股東股權分散,致保 險業持有被投資公司具股權性質商品之股權比例雖不高, 卻可成為被投資公司前幾大之股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於董監事改選時,可行使表決權 有介入經營權等作為,可能產生潛在利益衝突或增加系 統性風險,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及金融秩序。
(三) 是以,針對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有關保險業不得行使對 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等限制,因事涉 保險法令
適用疑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將另為 研議。 七、 股東之持股如係採融資買進,其股份如何認定?
(一) 持股有融資買進者,其股份數之計算,於股東請公司、證 交所或櫃買中心辦理公告申報時,依融資買進股數與普通 股數餘額合併計算,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 4 條件,即得辦理。
(二) 但停止過戶日之持有數額,融資買進部分須依證交所及櫃 買中心規定之「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 打折計算,依打折後之融資買進股數再與普通股數餘額合 併計算,仍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者, 始能召集股東臨時會;如不符合時,喪失召集權,已公告 之股東臨時會應即通知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原受理 單位)公告取消會議。
八、 未來是否開放公發公司可以付費取得股東名冊或前 100 大股東, 隨時掌握股東持股變化? 仍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5 項之規定辦理,與股票採實體或無 實體發行無關。
柒、散會:上午 12 時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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