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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112-12-06)

財政部於今(6)日核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 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 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
  • 至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計算稅額者,不適用上開不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財政部說明,按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

  •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 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 是以,上開規定所稱「銷售額」係以買賣雙方基於給付交換關係所產生者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

  • 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 爰法定遲延利息係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支付金錢致生損害之賠償,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因未能預知買受人是否遲延支付貨款,當不致事前將法定遲延利息計入給付交換的對價,因此,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所稱「銷售額」
  • 該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關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銷售額範圍,應課徵營業稅之規定,未區分法定遲延利息本質上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一部分,而將遲延利息一律計入銷售額範圍,有檢討必要,爰予廢止並重新核釋

財政部表示,配合新令的核釋,經通盤檢討相關函釋,併予廢止以下函令:

  • 74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24799號函;
  • 8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800098343號;
  • 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下稱89年函)
  • 其中89年函有關因買方遲延付款而加收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免)繳申報事宜。